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24号
被告人刘飞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飞熊窜至本市**镇**社区**巷**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约价值700元)盗走,后销赃。
二、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飞熊窜至本市**镇**社区**巷**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约价值2401元)盗走,后销赃。
三、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飞熊窜至本市**镇**社区**路**巷**号,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凯的牌电动车(约价值800元)盗走,后销赃。
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24日在本市**镇**路**网咖将被告人刘飞熊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和现金685.5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飞熊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飞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熊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飞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飞熊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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