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汉族,小学,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0年8月,仁怀驾校的教练张某甲驾驶教练车将张某乙家照明电线挂断后,张某乙多次找驾校处理未果,张某乙遂驾驶贵03****号农用车将仁怀驾校的大门堵住以期解决断电问题。时任仁怀驾校总经理的彭某某得知大门被堵后,邀约被告人刘飞及蒋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前来处理,蒋某某安排10余名保安持钢管和橡胶棒赶到现场,在彭某某指示下,刘飞和蒋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乙,姜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殴打后逃离现场。刘飞、蒋某某等人又将张某乙停靠在驾校门面的车砸坏并掀翻在地。
2、2015年7月,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与贵州**酒厂(集团)循环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复糟酒代加工合同。被告人刘飞与窦某某、彭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将产投公司位于原遵义县**镇**村**道**房内的酒糟2514.28吨盗走,其中2015年9月5日盗走434吨酒糟,2015年9月6日盗走578.6吨酒糟,2015年9月30日盗走1501.68吨酒糟。并将所盗窃的酒糟以130元/吨的价格卖给事前由刘飞、窦某某联系的母某甲、母某乙,共得赃款35.2万元(包括酒糟款326856.4元,欠母某甲预付款2万元),彭某某分得15.2万元,刘飞、窦某某分别分得10万元。经原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鉴定,被盗酒糟2514.28吨,价值30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窦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 杨欣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飞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