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143号
被告人刘飞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村**号。被告人刘飞虎曾因抢劫,于2004年1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满琦,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路**巷**户。被告人满琦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虎、满琦、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满琦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电话相约在界首市师范学校南门坝子上打架,随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王某甲纠集荣某甲、王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十余人。满琦先是告知被告人刘飞虎约架情况,并同意刘飞虎为其纠集人员,后自己纠集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安排刘某甲、刘某乙查看王某甲方情况。刘飞虎纠集荣某乙(另案处理)、尹某某、贺某某等人。满琦、刘飞虎共纠集三十余人到现场。人员集结完后,刘飞虎用其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将钢管、刀、长矛等械具带至现场,分发给众人。后刘飞虎、满琦等人手持械具冲向王某甲方,其他人跟随其后,王某甲等人看满琦方人多且持有械具,驾车逃跑,满琦、刘飞虎等人遂上前追赶。期间,坐在出租车上的张某某被人发现并强行从车上拉下来,满琦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满琦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飞虎、满琦、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虎、满琦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飞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晨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飞虎、满琦、王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54页;
3.涉案皖K6V196黑色大众轿车现保管在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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