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181号
被告人刘香英,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生活区**栋**单元**室。2013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香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香英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生活区**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钟某某。
2.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香英经谢某某居间介绍,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从钟某某处交易得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香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95克,后又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香英及同案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英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15.93克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香英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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