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高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镇**组**号**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高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高山在遂宁市城区**街幼儿园附近扒窃被害人谢某某白色华为荣耀20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3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高山在遂宁市城区**街***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唐某某玫瑰金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高山经民警劝导后主动到案,后将其盗窃的玫瑰金VIVO牌手机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山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831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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