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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鹏、毛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刘鹏,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号。被告人刘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9月27日被局刑事拘留,113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罚款500元。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鹏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某、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7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刘鹏纠集被告人毛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进区****村被告人费某某的葡萄园、**村委许某某(另处理)的葡萄园等**镇周边较为偏僻的乡村果园,长期开设地下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接送、放水、望风等服务,多次组织他人以“斗牛”的形式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1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鹏系赌场的组织者;2018年4、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该赌场内抽头20余次,非法获利2万元;2018年3、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多次该赌场提供场地,非法获利5000元。

2018年9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后项西侧葡萄地,当场查获该赌场,另查获黄某甲等赌博人员、麻将牌等赌具、无主赌博款5030元及庄峰箱及箱内的庄峰款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鹏的身份信息、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贺某某顾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鹏、毛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

2018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鹏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附近的一鱼塘,因被害人范某某向其要债务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鹏与范某某揪打,并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铁锹砸打等方式对范某某殴打,致范某某头面部、右肘部、右前臂等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鹏等人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例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伙同被告人毛某某、费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费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鹏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鹏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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