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鹏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刘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江苏省姜堰市**镇**村**号。201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同年6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被告人刘鹏发展了汤某某、赵某甲(均已起诉)等作为成员,先后伙同张国云、俞国盛、周某甲(均已起诉)等人通过以租代购的方某某得汽车租赁公司汽车,并利用伪造的公章、营业执照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过户销售,从而骗取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鹏、“张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春(已起诉)提供首付款和保证金20390元,由赵某甲出面向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租代购一辆别克英朗汽车 (豫A1****,价值10.2万元)。同月26日,被告人刘鹏等人至郑州车管所通过伪造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将该车提档后以8.7万元卖给黄某某。至2018年5月21日赵某甲飞共支付11588元租金后不再支付。后该车过户给杨某某。

2、同年4、5月份,被告人刘鹏、谢某某(已起诉)合作,由谢某某出面在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首付20090元以租代购的方某某了一辆白色别克英朗轿车(皖AE****,价值14.3万元),后被告人刘鹏等人通过伪造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过户给苏某某(已起诉)。

3、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刘鹏、谢某某合作,由谢某某出面在河南郑州河南坤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首付31000元某某以租代购了一辆帕萨特汽车(豫AP****,价值14.3万元),后将该车的假证交给谢某某后由其出面在车管所将该车过户给苏某某。

4、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刘鹏、周某甲合作,由刘鹏、周陈某甲(已起诉)提供18850元作为首付款,由周某甲出面向河南车便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租代购一辆起亚K3(豫AJ****,价值7.8万元,该车于2017年8月以64032元抵押给北京现代金融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刘鹏等人伪造名为“周某甲”的行驶证,并由周某甲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抵押给赵某乙忠。赵某乙发现被骗后,被告人刘鹏归还赵某乙20000元。

5、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刘鹏、张国云和周某乙(已起诉)合作,伙同赵某甲飞至厦门趣店融资租赁公司嘉兴分公司首付9900元,由张国云出面向该公司以租代购一辆哈弗H2汽车(浙B1****,价值9.2万元),后由赵某甲通过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卖给苏某某。

6、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刘鹏和赵某甲飞、汤某某意(已起诉)合作,由汤某某意提供首付款20968元,由赵某甲飞出面向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代购了一辆雪佛兰科活沃兹汽车(浙B9****,价值7.34万元)。次日,赵某甲、汤某某和禹志浩(已判刑)、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通过中介吴某某,以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卖给刘某乙,吴某某转给赵某甲31000元,转给汤某某27000元。

7、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刘鹏、赵某甲飞和步某某件(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步某某件出面向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首付9090元某某以租代购一辆雪佛兰科沃兹汽车(浙B3****,价值6.66万元)。同日,赵某甲通过中介吴某某、张某乙,以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卖给苏某某。

8、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刘鹏、汤某某意、张国云经预谋,由汤某某意提供首付款33262元,由张国云出面向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代购一辆奔驰汽车(浙GJ****,价值23.2万元)。同月23日,被告人刘鹏、汤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已起诉)、禹志浩、章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通过中介戴某某,以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以18.2万元卖给朱某某,被告人刘鹏得赃款30000余某某。

9、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鹏、汤某某和俞国盛预谋租车诈骗。同月31日,被告人刘鹏、赵某甲、汤某某、俞国盛、禹志浩至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由汤某某意支付租车首付款31932元,由俞国盛出面向该公司以租代购了一辆宝马汽车(浙GQ7****,价值25万元)。同年8月1日,汤某某、赵某甲、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和禹志浩通过中介戴某某,以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被告人刘鹏得赃款26000元。

10、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刘鹏、汤某某、周某甲、赵某甲、禹志浩经预谋,由汤某某意提供租车首付款13635元,被告人刘鹏和周某甲、赵某甲飞、禹志浩至深圳市易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由周某甲出面向该公司以租代购一辆雪佛兰科沃兹(皖AR****,价值6.63万元)。后由赵某甲和禹志浩通过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将该车卖给耀鑫二手车。

11、同年8月,被告人刘鹏、汤某某等人合作,由汤某某意出首付款20250元,由徐某某(另行处理)出面在深圳市易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租代购一辆日产尼桑轩逸(皖AH****,价值9.7万元),汤某某意让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至安徽合肥,伙同禹志浩、赵某甲飞在收到该车某某通过假章假证该车过户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以租代购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书、过户相关书证、前科判决书、河南车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赵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江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3同案犯汤某某、禹志浩、俞国盛、张国云、周某甲、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丙、谢某某、陈某丙、章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的供述;

4被告人刘鹏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春丽  

助理检察员:张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鹏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