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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则某某、阿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对其执行逮捕,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对其执行逮捕,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附**号。于2017年5月1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对其执行逮捕,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则某某、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阿某甲发现西昌和丰矿业公司新碎石厂院内堆放有一些废旧高锰加高铬钢废料,便找到则某某、阿某乙,三被告人共谋盗窃这批废料。

2018年9月22日,三人潜入和丰矿业公司新碎石厂院内,乘无人之机,采取手抱背驮肩扛,将1.96吨高锰加高铬钢窃出院外秘密转移隐藏。傍晚10时许,三人驾驶则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将掩藏的高锰加高铬钢废料装车,次日(23日)早上7时许将窃得的废料拉至西昌市**镇**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内的**废品收购门市,由老板傅某某审查收购后,获赃款3720元,由傅某某通过手机转账打入阿某甲的手机,再由阿某甲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则某某、阿某乙每人12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

2019年9月29日,阿某甲、则某某、阿某乙三人再次共谋盗窃,采取与上次同样的手段,将和丰矿业院内的1.66吨高锰加高铬钢盗出秘密转移隐藏,于次日(30日)用则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将赃物再次运往**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内的**废品收购门市,找到傅某某销赃收赃,再获赃款3154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

经西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阿某甲、则某某、阿某乙从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碎石厂两次盗窃的共计3.62吨废旧高锰加高铬钢价值9316无。

案发后,三被告人在亲属劝说下均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则某某、阿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阿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此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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