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12号
被告人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则某某与吉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小区门口处,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汽车的车门,随后进入车内,盗窃了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五包芙蓉王香烟,正要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2020年3月30日凌晨0许,被告人则某某与阿某甲、阿某乙、尔某某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镇一超市找朋友吃宵夜,期间四人共谋以拉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小车的车门,进而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随后四人分开在附近实施盗窃,其中阿某甲、阿某乙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惠城区**镇**门诊附近一出租屋楼下的红色本田汽车副驾驶车门,盗窃了黄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450元)、一部东方拓宇牌手机(无法估价)以及800元现金,作案后四人会合逃离现场,搭乘滴滴车前往深圳宝安区。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则某某与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尔某某一起共谋以上述方式实施盗窃,随后五人分开在附近实施盗窃。4月11日凌晨3时36分许,则某某、阿某乙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惠城区**花园**银行门口的日产奇骏汽车车门,盗窃刘某某放在车内的几十元现金。
随后,被告人则某某、阿某乙拉开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惠城区**花园正门口附近的丰田卡罗拉汽车,进入车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的300元现金以及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3.33元)。作案后则某某、阿某乙在**花园等待另一条作案路线的阿某甲等人,会合后四人回到**酒店。
当天凌晨3时许,阿某甲与其同伙分开作案路线,单独在惠城区**街盗窃车内财物,其拉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街**巷**号附近的福特小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5元人民币,之后其到**花园与则某某、阿某乙、阿某丙会合后回到**酒店。
被告人则某某及其同伙约定,每人盗窃所得的现金交由则某某保管。2020年4月11日18时许,阿某甲、则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在惠州市仲恺区**酒店**房被抓获,缴获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窃的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年内盗窃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婷
检察官助理:彭程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则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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