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刚某某驾驶皖******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死亡、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路车乘车人商某某受伤、张某甲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张某乙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应系颅脑联合胸腹部损伤死亡;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刚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无责任。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刚某某与被害人商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件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煤矿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电信缴费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照片;
7.视听资料;
8.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党员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刚某某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刚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刚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参页
3.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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