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刚某某酒后驾驶冀H5****号小型轿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荞麦岭隧道内超车时,与对行的史某某驾驶的冀H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随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冀H2****号小型轿车(内乘郝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1mg/100m1,属于醉酒。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清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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