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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刚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刚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142,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鲁山县**镇**路**段“**理发店”(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在鲁山县**镇**路**段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为鲁山县城居民杨某某理发后,因杨不会使用微信支付理发款项,便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刚某某让其代为转款,被告人刚某某顿生盗窃之念,在使用杨某某的手机进行微信支付时,乘杨某某不备,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杨某某的200元盗走。

二、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在“**理发店”内,与杨某某闲聊时,使用杨的手机传输色情视频,乘杨某某不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杨某某的18500元盗走。

被告人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貟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刚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刚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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