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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刚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刚某某两次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庄河市内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8黑色雷克萨斯轿车接上王某某后二人开车行驶至盗窃地点附近,停车后二人下车戴上口罩,步行至盗窃地点,使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车辆打开,王某某进入车内盗窃财物,被告人刚某某负责望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刚某某与王某某将车停放在将军湖附近小区外,步行至庄河市伟业御璟城小区二期南面天天蛋糕门口,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吉普车打开,在该车后备胎处盗窃兵工铲一把。之后又用同种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庄河市伟业御璟城二期南门伊兰香味饭店门口的黑色奥迪车车门打开,在该车副驾驶手扣内盗窃人民币1800元钱。

2019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刚某某与王某某将车停放在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前面的民房内,步行至香颂花园小区,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9号楼东侧的金色奥迪车打开,在该车副驾驶手扣内盗窃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刚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长政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刚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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