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下午,在武邑县**镇**村,被告人刚某甲驾驶铲车,并让其兄弟被害人刚某乙和其儿子刚某丙站在铲车铲斗里,将二人举起,拆卸自家彩钢房。后刚某甲在指挥二人拆卸过程中,碰触铲斗翻转操作杆,致使刚某乙二人从高处摔落到地面,造成刚某乙受伤。后经鉴定,刚某乙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行肠切除肠吻合,为重伤二级;肠系膜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并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巨大血肿,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颈椎、胸椎、腰椎骨折,其中,胸1、胸3椎体、腰1、胸10 、1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为轻伤一级;颈5-7棘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为轻伤二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气胸,少量,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刚某甲承担了被害人刚某乙的住院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例、住院发票;
2、证人刚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刚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附:
1.被告人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3188****。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