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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敬友故意伤害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初敬友,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有限公司**经营所,住黑龙江省**林业局有限公司**经营所。有前科,1986年10月16日因流氓罪被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12月19日假释出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逮捕。

被害人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镇,住黑龙江省**林业局有限公司**经营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敬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许,黑龙江省**林业局有限公司**经营所居民单某某(被害人、42岁),因琐事与被告人初敬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初敬友使用尖刀将单某某左侧腰部刺伤,致使单某某左侧肾脏摘除。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初敬友于2020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斧子1柄、安踏牌运动服上衣1件、安踏牌运动裤1条、半截袖1件;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初敬友供述;

5.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敬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敬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积极主动追求该结果产生,并造成他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敬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敬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敬友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尖刀1把、斧子1柄、安踏牌运动服上

衣1件、安踏牌运动裤1条、半截袖1件

附: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节选)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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