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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崔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别名崔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国际二期**号楼**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国际二期**室,2009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开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其当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拘留不执行)。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2013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开鲁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崔某甲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初某某、王某乙等五人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田某某、李某甲因卸彩砖一事在电话中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杨某甲与其司机翟某某开车来到李某甲、田某某所在东发村村委会附近的停车处,同时电话通知李某乙过去。翟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到达现场后对李某甲呵斥殴打,田某某上前阻止不成,从车的副驾驶拿起一把剪刀,将杨某甲、李某乙扎伤,随后翟某某在杨某甲车后备箱内拿出棒球棒抽打李某甲。李某甲持撬棍追打、反抗过程中,翟某某开车送杨某甲去医院救治,二人在就医途中打电话报警并联系初某某,告知杨某甲被人扎伤,指使初某某拦截李某甲车辆。初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先买来镐把然后开车拦截李某甲的车,初某某同时带领崔某甲开另一辆车追赶,拦截过程中初某某用砖头将李某甲所驾驶送货大车的前面和侧面挡风玻璃砸碎。初某某、刘某某、崔某甲等人开车将李某甲车辆追别到东来交警队,下车后初某某、崔某甲、刘某某与后赶到的王某乙一起持镐把殴打田某某。田某某用剪子将王某乙扎伤。翟某某将杨某甲送至医院后购买一捆镐把,开车赶到交警队门口与初某某等人会合时正看到初某某等人用镐把围打田某某。东来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带到东来派出所。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初某某为推脱责任指使刘某某、翟某某、崔某甲对打人所用镐把来源等情况不如实供述。因田某某将杨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扎伤,经调解于案发后田某某赔偿杨某甲、李某乙、王某乙6.5万元,开鲁县公安局未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2019年11月30日乌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该案线索,将杨某甲、初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20年1月22日田某某、李某甲与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甲、初某某、王某乙、翟某某、崔某甲、刘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经开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初某某砸坏的李某甲车辆玻璃价值640.00元。

2、初某某窝藏罪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5日14时40分许,关某某指使韩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木材市场西侧铁路桥洞附近持刀将张某乙双腿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均未被处理。2017年1月通辽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该犯罪事实立案侦查。韩某某、张某甲得知消息后联系杨某甲欲到开鲁躲藏,杨某甲在明知韩某某、张某甲违法犯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初某某安排二人到开鲁县东来镇初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住宿,初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张某甲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容留韩某某、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某某宾馆不使用身份证登记住宿约一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崔某甲、刘某某、翟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崔某甲、刘某某、翟某某、王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初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王某乙、崔某甲、刘某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初某某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窝藏罪追究初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崔某甲、刘某某、翟某某、王某乙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窝藏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向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刘某某、崔某甲、王某乙、翟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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