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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木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5******,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2001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200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乡**村**组**号。

以上两名被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伙同“赤某某”(译音,未抓获)三人于202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在惠阳区**镇**小区**巷子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肯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5.49元)。后由同案人“赤某某”联系并将盗来的摩托车以350元卖给两名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现无法缴回。被害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6时许发现被盗并报案,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日将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香

2020年9月15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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