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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0********,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红色载货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星台街道办事处尚屯村村委会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肇事后初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肇事后第三日,被告人初某某在村治保主任刁某某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除支付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用外,又另行赔偿了经济损失18000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买机动车凭证、调解协议书、协议、谅解书、医疗诊断说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能权
代理检察员:  张洪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电话1584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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