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5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组**号。曾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吉A****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缘商旅宾馆”附近时,因忽视瞭望、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撞伤。王某甲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1月12日死亡。经认定,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系行走时被机动车撞击摔跌致躯体和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肺水肿、坠积性肺炎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
案发后,初某某积极采取救助措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约定赔偿人民币552625.65元,现有3.8万未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 、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电子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 、领取车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样检测结果单、太平洋保险报单、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
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商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月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初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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