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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初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初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初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初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在本市建邺区龙王大街金地风华中心售楼处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工作人员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出警至上述地点,要求初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初某某拒不配合,持雨伞击打民警徐某某肩部,致徐某某右上臂前外侧挫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初某某被带至双闸派出所后移交给建邺分局治安大队。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官证、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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