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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初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18年9月27 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日由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20年9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同日由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1年1月2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初某某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初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初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某某、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初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初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初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初某某手机一部;

2.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家红

检察官助理 吴倩倩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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