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路**社区**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害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初某某处购买两条狗,因中途丢失一条未支付钱款,初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讨要钱款致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7月11日晚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石场村2组刘某某家门前,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初某某因此事再次产生矛盾,在撕打过程中初某某用刀将刘某某、吴某某二人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 陈艳霞
隋世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