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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路**社区**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害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初某某处购买两条狗,因中途丢失一条未支付钱款,初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讨要钱款致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7月11日晚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石场村2组刘某某家门前,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初某某因此事再次产生矛盾,在撕打过程中初某某用刀将刘某某、吴某某二人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 陈艳霞

             隋世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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