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清市**镇**村**号**号,农民,住**村。2009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高某某**镇***超市院子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大江虹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害人报警后,高某某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民警驱车追赶,在茌平县**镇**村**路上将被告人初某某抓获,所盗三轮车被追回。案发后,所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作案工具——剪刀、别子、手套(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涛

代检察员:王欣欣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