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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利用在烟台**食品有限公司值夜班的便利条件,先后16次通过切断监控视频电源的手段,盗窃本单位存放在冷库中的鱿鱼共计85箱,其中68箱售出,共得赃款人民币43136元,17箱暂存于刘某某冷库中。经鉴定,涉案鱿鱼共计价值人民币51610元。案发后,初某某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追回鱿鱼47箱发还被害单位,初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宁

检察官助理:汤馥铭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宗。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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