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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63********,汉族,小学文化,租住莱州市**街道**小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委**组。198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14日被假释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初某某至莱州市**镇**村集市,在村委前卖烤地瓜摊处,扒窃宿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OPPOR11SA9手机。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3元。

2.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初某某至莱州市**处,趁蔡某某买菜之机,将其放置在山地自行车车梁包内的OPPOR15手机窃取。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

3.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初某某至莱州市**处,趁宋某某买水果之机,将其放置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窃取,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和人民币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搜查、指认、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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