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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虚假诉讼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组织机构代码9164****330****,住所地贺兰县**镇**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街**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被告人初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决定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7日,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宁夏贺兰**银行)贷款300万元,由银川市***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陈某甲、银川市**物资有限**司及其法人代某某、宁夏**工贸公司及其法人贾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银川**物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其法人代表李某甲及其家人去向不明。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给担保人贾某某、代某某、陈某甲账户内各放款100万元,让该三位担保人替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贺兰县**银行偿还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共计328.4877万元。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初某某隐瞒该笔已经被三个担保人全部还清,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和其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向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法院”)以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的名义,起诉该行与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及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贺兰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提供的其行与银川****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300万元的法人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判决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及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需偿还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借款300万元、利息215301元、罚息113855.5元,共计3341566.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申请贺兰法院对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及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强制执行。贺兰法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同时做出了对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和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拘留未能执行)、李某乙(已实际执行完毕)三人拘留十五日和限制高消费令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结算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代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贺兰****银行有限责任**司及被告人初某某,以捏造的事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69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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