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左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初某某伙同冷某某、彦某某、郭某甲、董某某、刘某甲、侯某某、何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郭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孙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宋某某、胡某某、郭某丙、张某某等人,在冷某某的组织和策划下利用手机微信传播虚假贷款信息并对全国不特定对象人群通过网络进行办理贷款的诈骗行为。
被告人初某某初期加入冷某某诈骗团伙时化名“韩某某”与其他冷某某的下属团伙成员中负责话务工作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相同,均以先熟练学习掌握欺骗被害人的通话“台词剧本”,从而开展以照本宣科式与被害人进行联系,一步步的对不特定的被害人进行钱款的骗取。为获取非法利益,冷某某、初某某等人利用各地微信平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微粒贷、发放贷款的广告,介绍贷款情况,在被害人准备贷款后,采取让被害人交贷款押金、手续费、好处费、服务费等借口骗取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帐骗取全国各地100余被害人钱款共计2197652.00元,被告人初某某个人实施诈骗数额为62800.00元,其在犯罪集团期间该犯罪集团诈骗数额为1108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诈骗文本、台词、公司开销、员工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见证人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13张、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丙等人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截图以及银行流水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手机情况说明、扣押银行卡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收条、电子证据检查工、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那某某、孙某乙、冯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冷某某犯罪集团利用微信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干巴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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