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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初某甲,曾用名初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荣成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初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清华园小区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荣成市**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威海00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青山路由东西行时相撞,致王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初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初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初某甲现住荣成市***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79274****。

2.案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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