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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利家春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利家春,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村委会****号,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家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利家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符某乙联系被告人利家春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海南省定安县海南环岛高速定安互通处交易,符某乙称会安排人到交易地点取货。后符某乙安排符某甲前往取货,并转给符某甲购毒资金1000元,符某甲便电话联系利家春并将1000元购毒资金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利家春。同日21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后,利家春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符某甲,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符某甲回到文昌后将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符某乙。

2020年4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利家春在定安县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其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筛选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符某乙、利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利家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家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家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光波

书  记  员:薛超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利家春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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