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472号
被告人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7月18日起,被告人利某某激活消费其办理的光大银行 “广州阳光中旅金卡”信用卡,2013年4月6日该卡发生逾期,共欠本金34483.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汉庭酒店518房抓获被告人利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2.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文书卷宗共4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1份。
6. 依法扣押的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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