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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利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繁昌县X043线行驶至****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利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危险驾驶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网上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鉴定意见。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皖公立司鉴[2020]交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曾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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