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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板石林往繁昌区孙村镇代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繁昌区**镇**街道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学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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