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利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康荔路南6米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利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利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利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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