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京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5日、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7时至12时,被告人利某某明知“宏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运输的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正规手续的卷烟,为获利,仍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桂P****8小型面包车将“宏某某”装进面包车的卷烟从防城港市东兴市江平镇运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新村大道相思湖路口。到后,利某某和潘某某、陈某某聊天时被民警盘查,几人随即弃车逃离,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当场清点,公安机关在利某某的面包车里共查获软盒双喜(经典)卷烟748条、硬盒利群(新版)卷烟100条、硬盒芙蓉王卷烟1345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2018年度卷烟零售价格的相关规定,涉案双喜、利群、芙蓉王卷烟的零售单价分别为100元/条、150元/条、250元/条,共计426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喜牌和利群牌、芙蓉王牌卷烟;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委托处理函、车辆信息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且非法经营数额达4260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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