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998号
被告人利俊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绿洲**栋**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下,暂住广东省深圳市**路**号**单元**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9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俊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利俊文邀请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潘某某至深圳市福田区**公园**酒吧喝酒,后王某某及潘某某二人因醉酒而睡着,利俊文见状遂起贪念,将王某某的一个GUCCI牌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LV男款钱包一个,苹果IPHONE X手机一部,港币1万元,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GUCCI牌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LV男款钱包价值人民币2600元,苹果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6679.86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利俊文将涉案苹果IPHONE X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至深圳市罗湖区**城**楼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店。被告人钟某某于当日将该手机拆机出售。
2019年3月13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地铁站将被告人利俊文抓获。次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城**楼手机店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同型号新手机一部,王某某对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民警何某某、庄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利俊文、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俊文、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俊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俊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俊文、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利俊文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茜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利俊文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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