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北区人,居民,住钦北区**镇**村**队**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利某某伙同叶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前商量,由被告人利某某负责约被害人黄某某和利某乙等人到灵山县陆屋镇国有新光农场“锦绣**号房打麻将,叶某某、陈某某负责在打麻将过程中以作弊(出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和利某乙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400元。次日晚上,被害人黄某某、利某乙再约叶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处打麻将,叶某某、陈某某被被害人利某乙发现有出千行为后,遭到被害人黄某某、利某丙等人殴打后又被押上车拉至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一石场内继续殴打。后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被害人黄某某、利某丙所输的赌资人民币14100元,并答应在两天内继续筹钱退还赌债之后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利某某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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