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以贩养吸, 2019年10月28日至30日间,被告人利某某在灵山县**镇**村委会那檀坳山岭处先后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陈某乙,共得款人民币29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人利某某在上述地点先后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共得款人民币195元。
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利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6小包(净重1.3克)、小米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蓉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利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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