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于2008年10月30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利某某通过在其无牌厢式货车内私设油罐和加油泵的方式,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周边流动向他人销售汽油,并使用其本人的微信号等账户收取油款。至2020年8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十二队“忠济堂药业”后门路边抓获被告人利某某,起获其驾驶的上述车辆,以及车内加油设备和手机等作案工具,并起获油罐内的汽油0.46吨(经化验符合95号车用汽油产品的技术要求)。后经统计,上述案发期间被告人利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68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志刚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起获的物品车辆1辆、加油设备1套、汽油0.46吨、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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