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73号
被告人利满航,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满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利满航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墟鳌头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附近的牌坊处,在将0.25克毒品海洛因以800元人民币贩卖给张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利满航的身上现场缴获十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十包毒品中有2.34克含海洛因成分、0.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利满航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利满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满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满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利满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建 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利满航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扣押的利满航持有的OPPO手机1台、毒品10包(其中2.34克毒品海洛因、0.98克毒品冰毒)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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