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45号
被告人利礼新,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礼新、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利礼新在广州市花都区**街**道**号建设银行花都营业厅内上班期间,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谭某办理入职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岗位,后通过手机银行、微信转账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利礼新谎称能帮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办理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商局的市属编制岗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万某某转交的人民币4万元。
2019年12月27日,因被害人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乙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他人“捞人”的情况下,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礼品有限公司找到被害人苏某甲,谎称可以将苏某乙“捞出来”,骗取被害人苏某甲支付的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又在明知被告人利礼新无能力帮助他人“捞人”的情况下,将上述收到的款项中1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利礼新用于“捞人”。期间,被告人万某某本人编造及转发被告人利礼新编造的虚假信息,以骗取被害人苏某甲信任。
2020年1月7日,因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利礼新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他人“捞人”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利礼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大厦**室,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黎某某办理入籍花都区集体户口,骗取被害人黎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利礼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大厦**室,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入籍花都区集体户口,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利礼新共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共同骗取一名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个人获取3万元。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利礼新退还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孙某某。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起获被告人万某某手机1台;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利礼新抓获归案,并起获被告人利礼新手机1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陈某某、苏某甲、孙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乙等人的笔录;4.被告人利礼新、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礼新、万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利礼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礼新、万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利礼新、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材料30页、光盘7张(黎某某到所光盘1张、林某某微信截图光盘1张、万某某审讯视频光盘1张、利礼新审讯视频光盘1张、微信记录光盘1张、手机电子物证光盘2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物品(手机2台)现被依法扣押于花都区公安局狮岭派出所内,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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