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利胜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胜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利胜伟到海珠区**村**巷**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准备盗窃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因无法开锁而未得逞。
2020年3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利胜伟伙同“胖子”到海珠区赤沙村西华坊大街1号103坊尚好食火锅店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共价值人民币954.83元)。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利胜伟到海珠区**村**巷**号门口,盗得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639.58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利胜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詹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利胜伟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胜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胜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胜伟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利胜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利胜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利胜伟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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