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西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社区**栋**楼**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别某某通过网络从朱某某(已判处刑罚)处购买居民身份证件22张,并使用购买的居民身份证件办理工程师职称供施工单位使用,收取服务费用共计44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非法购买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王华磊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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