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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别某某醉酒驾驶鲁L6****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5公里处时,与道路边界护栏相撞,被告人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别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

被告人别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谎称他人驾驶车辆;已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票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三)(六),均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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