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别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别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桥路上的火锅店内独自一人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别某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驾驶皖P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高新区苏335线与珠江路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豫P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葛某某受伤(软组织挫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别某某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尚未处理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别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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