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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条**楼**门**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别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8)行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别庄村内,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检验,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经认定,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别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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