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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别某某前往本市****镇**路菜场买菜,经过进入菜场的新民路防疫卡口时,因无购物证明,卡口执勤人员童某某、邬某某便告知别某某无购物证明不能进入菜场,别某某不予理会,强行冲卡,与卡口执勤人员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蔡某某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蔡某某,咬了蔡某某左手大拇指肌底部一口,导致蔡某某脸部、手部受伤。被告人别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镇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殷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彩虹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26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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