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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无业,住岳阳楼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4月30日两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3月15日、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3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19年8月,被告人别某某先后两次将毒品氯安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别某某在本市“**”酒店前,将约1克氯安酮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别某某将一小包氯安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马某某。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别某某在本市“**”茶楼内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在校学生登记记录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在第一笔贩卖毒品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毅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别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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