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桥**号**。2003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别某某受王某某(外号王某甲,在逃)委托,于2019年8月14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马子湖148附1号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粉末毒品一包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别某某处查获毒资,从吴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25克,均为海洛因。被告人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别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前处材料等;4.证人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前科、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别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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