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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祖庆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别祖庆(绰号“白三”),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祖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别祖庆在大渡口区跃进村马王街11栋楼下附近,将净重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孔某某,微信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别祖庆被民警捉获,交易的毒品和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别祖庆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祖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祖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别祖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别祖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别祖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别祖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别祖庆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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