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剌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介休市**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现住介休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9时51分许,**镇**村村民刺某乙因村里的道路被堵,去村主任剌某甲家里反映情况,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剌某甲妻子窦某甲让二人去村委说,刺某乙与剌某甲出门时,刺某乙使用水杯砸剌某甲,剌某甲后退时右手碰到门玻璃将右手碗划破,后剌某甲将剌某乙头拽到院子里后,将刺某乙打到在地,用脚踩剌某乙胸部,致使刺某乙胸部受伤。报警后双方去医院看病,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刺某乙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剌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剌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剌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星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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